第二十四條 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登記才能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未經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必須按照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十五條 由動力裝置驅動,設計最高車速、空車重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國家非機動車標準,不列入國家標準的二輪、三輪非機動車。 《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超標電動汽車”)不得注冊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本辦法發布前購買的“超標準電動汽車”,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平穩過渡、限期淘汰的原則確定是否設置過渡期福建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因地制宜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采取分流、限制、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不得加裝、改造動力裝置。
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改變車輛外觀或者登記的技術數據。
第二十八條 駕駛自行車須年滿十二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須年滿十六周歲。
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后座僅允許攜帶一名12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駕駛載人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縣級依法行政。
第三十一條 違反廢舊非機動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運、處置、利用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依法查處。 。
第三十二條 駕駛登記非機動車上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罰款: :
(一)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
(二)不懸掛或者不按照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的;
(三)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五)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六)增加或者改造功率器件;
(七)改變外觀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據;
(八)違規載客的。
第三十三條 過渡期內駕駛“超標準電動汽車”上道路,違反各區、市人民政府管理規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縣級人民政府。
過渡期滿后,駕駛“超標電動汽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登記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或者拒絕登記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的;
(二)故意刁難申請人或者拖延非機動車登記的;
(三)非法扣留非機動車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處置扣押的非機動車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福建非機動車管理辦法,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登記非機動車,應當向車主住所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非機動車登記。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 ,在上路行駛之前。
已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登記并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不再重新登記。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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